四川在线泸州消息(先熙廷)同居关系并不必然导致财产的混同或者共有,一方不得以同居关系为由占有对方财产
万某(男)与张某(女)系同居关系,现万某占据张某个人单独所有的房产,张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万某搬离该房屋。审理中,万某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相应权利,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,判决万某限期搬离该房屋。
张某(女)与万某(男)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,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,1994年生育长子万大,2009年生育次子张二,2011年后张某外出打工后与万某开始分开生活。2012年万某因贩卖毒品被捕,后被判处有期徒刑,于2020年刑满释放。
2015年张某购买了县城中一处房屋,于2018年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,登记为原告张某单独所有。张某常年在外务工,该房屋交由其长子万大夫妇共同居住。2020年万某刑满释放后被儿子万大接到该房屋中居住,后万某与儿媳发生矛盾,万大夫妇遂搬离该房屋。张某数次要求万某搬离该房屋未果,后矛盾激化,报警后接处警人员告知张某、万某对上述房屋使用权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。
张某诉至法院后,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,请求排除妨害,要求万某搬出该房屋。法院审理后,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。
该案中,张某与万某未办理结婚登记,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》公布实施时,两人因为未到法定婚龄,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,且之后也不愿补办结婚登记,故也不属于事实婚姻,二人为同居关系。
万某入狱前一年多已经与张某分开生活,而张某出资购买房屋时,万某已入狱数年,且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万某在购买房屋进行出资,房屋产权也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,故该房屋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。
同居双方不因同居关系而必然导致财产的混同或者共有,现万某仅以双方系同居关系为由,主张有权占有诉争房屋,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。张某以物权被妨害为由主张排除妨害,符合法律规定,法院最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。